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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葉志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
字第64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志昌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施用毒品之成癮性犯罪採一罪一罰,已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考量上情,且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4共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加計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比附援引無關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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