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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林姿儀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姿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3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34罪,經臺灣臺北、士林、新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至9、11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3年4 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4至9所示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另編號3、11至34 所示之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2年2、3 月間止,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非單純以數字相加減之方式處理,原裁定未自整體考量抗告人依其犯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而僅以已有不合理之各次應執行刑總和13年10月,酌減6 月,而定應執行刑為13年4 月,與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悖。
又抗告人之母親年邁,且罹患腎臟疾病,抗告人為救母親之生命,而移植腎臟1 顆予母親,抗告人母親身體大不如前,盼能陪伴母親安度晚年,希望法院能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20 頁。
另按:編號11至28、30至34部分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
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又編號1至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7月、編號11至2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年6月、編號25至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8年,加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編號 10部分,合計為13年10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34 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0年4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3年4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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