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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蔡建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
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建陽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本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02號判決予以核准而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 21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3月2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其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月16日確定。
旋由法務部於102年4月23 日,以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予以撤銷其假釋等情,有同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準此,抗告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上開規定時限內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
㈡抗告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即構成刑法第78條第1項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
另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至103 年間,除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外,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4 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可徵並非已社會化僅偶犯輕罪。
㈢因認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
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法院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原裁定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與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即有扞格,何況民事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另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德國、美國等就撤銷假釋,亦均得為裁量,請以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審裁定,釋放抗告人等語。
惟:
㈠本院按:
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
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何況原裁定亦已敘明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除犯上開憑以撤銷假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外,亦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非偶犯輕罪,則其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即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
且原裁定並非認為抗告人無聲明異議之訴訟上權利,亦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不相違背。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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