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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張維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70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維仁,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9 罪,經原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5 至9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為毒品、槍砲2 類型,經權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尚非罪大惡極,而所謂自由裁量事項,在法律上既應受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且須符合比例、公平正義等原則之規範;
然本件定應執行刑,較之其他同為刑法廢除連續犯後之案件,明顯過重,請重裁輕刑,讓抗告人能早日回歸家庭、社會,俾彌補前過。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及罰金之最多額(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罰金金額(即有期徒刑15年2 月、罰金53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壹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3、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7、8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35萬元)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例舉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指摘原裁定不當。
事實上,個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個別考量,尚不宜直接適用他案之裁量為依據。
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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