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7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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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吳家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家全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8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8罪(其中附表編號1共2罪,編號15共7罪,因此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共28罪,上訴人誤認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僅21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其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3 月)以下,再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共2罪、編號15(共7 罪)至18所示共10罪,及編號19至20所示共2 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以及有期徒7 月確定;

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4,及編號21所示共14罪所處宣告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5年7 月。

因而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28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如一律按罪數予以累加刑度,對受刑人之痛苦指數將產生加乘效果,而超過受刑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因此考量人類生命有限,應採取限制加重原則。

本件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多屬短時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伊有濫用毒品之傾向,因無法自拔而為上開自殘身心之施用毒品犯行,理應著重對伊之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刑。

又本件伊於密接時間內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且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行為態度亦大致相同,故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若採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責任重複非難性甚高,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酌定較低度應執行之刑,以免評價過度。

原審未考量上情,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第一、二級毒品(共1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偽造文書(共7罪)、詐欺(2 罪)、竊盜(3罪)、妨害自由及傷害(各1罪)等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次數、罪質及犯罪情節,以及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程度、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28罪,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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