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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再 抗告 人 彭世一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
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彭世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彭世一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是在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原裁定誤載為2 )、6 (9 罪)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2 年,加計編號4 、5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 年1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然查 :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均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法院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㈡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第一審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12 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較附表編號1 至5 、6 (9 罪)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年之總和4 年為重,顯非適法。
原裁定未察,竟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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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 │106年12月30日15時22分 │臺灣臺中地│107年5月31日│同左 │107年7月2日 │編號1 至│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許回溯4日內之某時。 │方法院107 │ │ │ │5 曾經臺│
│ │ │,以新臺幣1 │ │年度中簡字│ │ │ │灣臺中地│
│ │ │千元折算1日 │ │第1218號 │ │ │ │方法院以│
│ │ │。 │ │ │ │ │ │108年度 │
├─┼────┼──────┼───────────┼─────┼──────┼─────┼──────┤聲更一字│
│2 │意圖避免│有期徒刑5月 │106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107年7月26日│同左 │107年10月15 │第18號裁│
│ │教育召集│,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7 │ │ │日 │定應執行│
│ │罪 │,以新臺幣1 │ │年度中簡字│ │ │ │有期徒刑│
│ │ │千元折算1日 │ │第672號 │ │ │ │2 年。 │
│ │ │。 │ │ │ │ │ │ │
├─┼────┼──────┼───────────┼─────┼──────┼─────┼──────┤ │
│3 │詐欺取財│分別處有期徒│(1)106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107年12月27 │同左 │108年1月28日│ │
│ │罪 │刑3月(共4罪)│(2)同年月25日、 │方法院107 │日 │ │ │ │
│ │ │、4月(共3罪)│(3)同年月27日、 │年度簡字第│ │ │ │ │
│ │ │,如易科罰金│(4)同年月28日、 │1526、1527│ │ │ │ │
│ │ │,均以新臺幣│(5)同年月中旬間某日、 │號 │ │ │ │ │
│ │ │1 千元折算1 │(6)同年月26日、 │ │ │ │ │ │
│ │ │日。應執行有│(7)同年月28日 │ │ │ │ │ │
│ │ │期徒刑1 年,│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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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 │106年11月上旬至同年月 │臺灣彰化地│108年2月22日│同左 │108年3月19日│ │
│ │罪 │,如易科罰金│12日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 │
│ │ │千元折算1日 │ │356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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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2│106年9月3日前某日至該 │臺灣臺中地│108年4月12日│同左 │108年6月6日 │ │
│ │取財罪 │月。 │日 │方法院107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139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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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以網際網│分別處有期徒│(1)106年11月中旬至同年│臺灣橋頭地│108年5月2日 │同左 │108年10月8 │應執行有│
│ │路對公眾│刑1年2月(共5│ 月23日、 │方法院108 │ │ │日 │期徒刑2 │
│ │散布而犯│罪)、1年3月 │(2)同年月中旬至同年月 │年度審訴字│ │ │ │年 │
│ │詐欺取財│( 共4 罪) 。│ 18日、 │第174 號 │ │ │ │ │
│ │罪 │ │(3)同年月中旬至同年月 │ │ │ │ │ │
│ │ │ │ 29日、 │ │ │ │ │ │
│ │ │ │(4)同年月中旬至同年月 │ │ │ │ │ │
│ │ │ │ 18日、 │ │ │ │ │ │
│ │ │ │(5)同年月中旬至同年月 │ │ │ │ │ │
│ │ │ │ 28日、 │ │ │ │ │ │
│ │ │ │(6)同年月中旬至同年月 │ │ │ │ │ │
│ │ │ │ 25日、 │ │ │ │ │ │
│ │ │ │(7)同年月中旬至同年月 │ │ │ │ │ │
│ │ │ │ 17日、 │ │ │ │ │ │
│ │ │ │(8)同年月中旬至同年月 │ │ │ │ │ │
│ │ │ │ 12日、 │ │ │ │ │ │
│ │ │ │(9)同年月中旬至同年12 │ │ │ │ │ │
│ │ │ │ 月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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