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8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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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吳鴻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吳鴻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而衡諸常情,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果,經通緝始緝獲到案,顯見抗告人曾有逃亡之事實。

抗告人既有於審判中逃亡之事實,又涉犯重罪,判決尚未確定,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刑罰權難以實現,考量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無逃亡之意圖云云,與卷證不符;

至聲請意旨述及家庭情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係量刑斟酌事項,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正當事由。

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及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詳予說明。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等原裁定詳予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請求撤銷原裁定,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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