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DINH THANH DAT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DINH THANH DAT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決心。
伊係越南國籍人,在臺灣並無財產,在語言不通,又未持有證件及護照等情況下,並無逃亡之可能。
況且伊羈押迄今已逾9 個月,相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伊所餘刑期不長,亦無逃避司法審判之動機。
又伊已覓得在臺親友願意擔任具保人,並提供住所,以擔保伊隨時到案,爰請考量上情,准以高額之具保金,以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為外籍人士,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執行羈押。
是以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為外籍人士,而依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抗告人之配偶、子女及家人均在越南,可見抗告人與臺灣地區聯繫因素甚低,縱令已覓得在臺灣地區之親友,願意提供住處及擔任具保人,仍無法排除抗告人現面臨重刑,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安全危害之情節,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
因認本件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不諱,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且觀諸伊所提出之親友在臺證明,可見伊與臺灣之聯繫並非甚低,因此伊所犯雖屬重罪,但並無逃亡之必要。
如認伊仍有逃亡之虞,亦可以較高之保證金或命伊定期至管區報到,並責付於親友之方式代替羈押,顯無對伊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予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四、惟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7月,刑責非輕,抗告人又為外籍人士,則其規避刑罰及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
雖抗告人並未持有其出入境所需證件,且在臺灣地區語言不通,又無財產,甚至有在臺親友願意提供住處及擔任其具保人,亦無法排除抗告人現面臨重刑,而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有相當理由足以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保全刑罰之執行,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
抗告意旨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