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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陳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宏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因父、母、配偶罹患重病或受傷,為全家生計挺而走險,犯後深切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於獄中學習謀生技能,不會再犯,請從輕定應執行刑。
然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如其附表編號6 及7 、8 至10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8 年,加計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2年9 月以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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