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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李博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博存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6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4/3/20上午8時至9時許,原裁定誤載為104/3/20凌晨5 時29分),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6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相似,犯間時間密接,以及所侵害均屬個人法益等因素,重複非難性甚高,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不宜過重。
況且,伊自小父母疏於管教,法治觀念淡薄,因此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然伊犯後已知悔悟,且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伊扶養,懇請鈞院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6 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而該6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2、3及6所示4 罪所處之宣告刑,其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
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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