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0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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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陳新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新元因犯保險法之背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陳新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是在最長期之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以上,加計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2月之總和11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初犯、自主報到入監服刑、有悔悟,請求酌減執行刑以符公平合理云云。

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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