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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賴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志宏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 罪,經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外部限制,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考量法律目的、法律序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最長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年以上、各合併之刑期(前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及家庭經濟環境、抗告人年齡、期能傳宗接代等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復不符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等,請求重新定有期徒刑10年云云。
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本件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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