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0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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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施松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抗告人施松根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決後(108 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應自109年3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星期二)屆滿。

抗告人遲至109 年4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即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收受其上訴狀之收件章戳可按。

因以其上訴逾期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上訴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起算20日,應至109 年4月1日屆滿,其於該日提起上訴,並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回復原狀後,檢陳其上訴理由狀送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

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固得依法定程序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惟抗告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2 項之規定,以書狀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原審法院認應行許可而繕具意見書送本院合併裁判,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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