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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王成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
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成文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酌情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縱有其他罪刑符合與本件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
又抗告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另一問題。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請求將他案併案處理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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