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0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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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簡兆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簡兆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3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4 月,並於109年3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在監之抗告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截至109年3月24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又其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3月2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其於109年3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和一舍收狀登記章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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