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1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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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周忠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忠明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3 月1日止,因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而延至同年3月2 日(星期一),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嘉義監獄收狀戳章在卷足考,因已逾5 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另案於嘉義監獄執行,稽其提出之抗告書狀,其內頁固蓋有嘉義監獄109年3月3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見原審卷第54頁),但該書狀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見原審卷第56頁),而依所附信封之記載,似為抗告人自行郵寄至原裁定法院(收受日期為109年3 月4日)。

若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已逾期,但如其係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因其居所不在原裁定法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6 日,則尚未逾期。

究竟抗告人係依循何方式提起抗告,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究明,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自欠允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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