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鄞旭聰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98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鄞旭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
另按:編號2 部分,本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係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
編號3部分,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2 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之記載)所示3 罪,經臺灣臺北、臺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1年6月。
抗告意旨略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參照實務上有販賣毒品合計判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強盜案件6件合計判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 件合計判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 月。
請讓抗告人能獲得公平,有改過向善之機會,以符合比例、正義原則,而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5 頁)。
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3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1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1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