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1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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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張瑞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張瑞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其中編號5、6 共四罪,以及編號1至4共四罪,曾經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分別判決、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4年2月及9 月;

且附表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4年10 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3年8月(即編號6 )以上,在前述曾定之執行刑9月(編號1至4部分)、4年2月(編號5、6 部分)之總合刑期4年11 月以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僅記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併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等語。

惟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且附表各罪,各刑之總刑期達14年2月,原裁定僅定執行刑4年10月,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

抗告人執其他定執行刑之案例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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