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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王盈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盈萱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執行羈押。
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原審法院現審理中,又抗告人前另涉相同罪質案件,現由他法院審理中,未生警惕再次犯案,復審酌本案全卷證,依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基於防範抗告人再犯之預防目的,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抗告人基本權利等各情,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並說明抗告人所稱家庭狀況等事由,與是否羈押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家庭情況、實體上犯罪後態度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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