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1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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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楊惠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
聲字第3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罪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既應循前開基準定之,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
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抗告人楊惠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為第一集團(107 年5 月3 日);
至於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罪為第二集團,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107 年5 月3 日)之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不得與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乃依法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法律之目的、秩序、理念及原先之刑期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年6 月。
經核與首揭所述意旨無違,且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屬適洽。
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以第二集團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以後,應與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其年歲已高,實質累加方式所定執行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為裁定云云。
惟如前揭所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應以各組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定之,無許任擇其中之數罪定之。
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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