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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吳家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吳家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謂附表編號1 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等項,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折抵執行之問題,無涉原定執行刑裁定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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