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2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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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蔡庭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
聲字第56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庭謙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編號1、2部分業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6345號、108年度執字第1480號執行完畢,原裁定將編號1、2部分,再與編號3至5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實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再,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
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查: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5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69 頁。
另按:編號3至5部分,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
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又編號3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年6月,加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2部分,合計為6年;
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10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編號1、2之宣告刑縱使曾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要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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