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2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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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周偉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偉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共9 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原裁定附表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應為其編號2 所示之罪,原裁定誤載為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9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9 所示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6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9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3 年4 月+ 7 年6 月)。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性內部暨外部界限,亦即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應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對所犯罪行已知悔悟,今後絕對奉公守法,重新作人,但唯恐入獄服長期徒刑,未能及時孝順年邁雙親而徒留遺憾,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另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數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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