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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洪國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洪國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
另就被告所稱希望能照顧住院之老邁祖母,與家有老父及幼子需照顧,絕無棄保逃亡之想法等節,說明非屬審酌繼續羈押被告與否應考量事項,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毫無客觀科學證據之詞藻,在無任何客觀憑據及具體理由之情況下,否准具保、限制住居及令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有裁量權濫用,更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遵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明定除被告所犯重罪外,尚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許可之要件,其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原裁定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非出於單純主觀臆測,復就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如何不應准許,詳為說明。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或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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