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2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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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朱世全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8、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以抗告人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之附件所載,且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載抗告人曾以證人沈○○(與下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案發時不在場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抗告人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鋼板螺絲固定手術;

91年5 月17日入院、同年月18日行移除固定手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影本,主張其四肢行動緩慢不便,於本案所指時間不能獨力犯罪,門諾醫院鑑定結果與實情相違等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證,依前揭條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74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㈡、抗告人復以證人沈○○案發時未在場,不得為證人,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黃○○、魏○○、王○○均可證明A女已肯認當其女友10天,僅不能強迫發生性關係;

證人魏○○之證述不可採;

證人即被害人B 女證稱有收取抗告人交付之工資;

提出慈濟醫院104年1月5日、同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四肢行動緩慢不便,不能獨力犯案,門諾醫院鑑定結果與實情相違等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證,依同前條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13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請求本院發文使其能至慈濟醫院鑑定,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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