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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洪福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
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洪福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第191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東揚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係誤用蔡東揚關於如附表一編號第190 號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而重複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㈡抗告人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77、17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廖慶吉之犯行,依抗告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或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與廖慶吉見面之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75、123、125、126、128、12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毒品價格昂貴,依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抗告人顯無任何利潤可圖,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
㈣原確定判決係以概括、類推之方式,推定抗告人罪行,且未經調查即逕為判決,並非適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洪福島於偵查、審理中之歷次自白,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明、購買毒品之洪正德、洪銘佑、謝宗嶧、黃則銘、文啟耀、許文源、柯涼欽、王彤、廖慶吉、蔡東揚、張景棠、陳孟杉、蔡松春、許明煌、洪瑋聯、洪新居等人之證詞,及各次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研磨機、葡萄糖、分裝袋,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業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況抗告人所指蔡東揚、廖慶吉或其他購買毒品之人,關於以500 元向抗告人購得毒品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卷內既存資料,既經調查審酌,而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後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聲請意旨其他敘述,則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謂: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違法監聽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敘而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再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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