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3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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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詹筆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詹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60 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就其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論處抗告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8 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調閱全卷,就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執各項證據,分別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2至7頁):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林熙政」、綽號「劉小刀」之人,並陳稱只要偵查機關確有因其供述分案調查毒品上游之事實,即便尚未能查獲,仍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此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證資料,依法調查、審酌後,於理由欄中詳予說明:警方並無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林熙政」或「劉小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07年10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新莊分局函)在卷可憑,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要件不符,而無法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嗣抗告人再執同一理由上訴第三審,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8 號判決以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故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指供出上游乙節,已就新莊分局函予以實質判斷,即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對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需具有新規性之再審要件不符。
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所指上游於其供出之後,有至其家中行竊並有要求不能將之供出等節,然此情無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抗告人不符前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要件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㈡縱依抗告人之主張,其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但此僅屬於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故除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此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4 日供出毒品來源,林熙政係於同年月21日至抗告人家中行竊,並以電話恫嚇抗告人,當時林熙政尚未入監執行,原確定判決雖有向新莊分局函查,但該函回覆未臻明確,有再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亦曾發函請新莊分局詳予說明,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確定判決僅形式評價新莊分局函,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原裁定卻以原確定判決業經實質判斷,率爾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未依抗告人所聲請之再審理由,詳予審酌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確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設有:「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
經核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上開事證均無從令法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原裁定以其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抗告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抗告人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自無從執此為由,聲請就轉讓禁藥2 罪部分准予再審,事屬至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未論述及此而欠嚴謹,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依其個人意見指稱原確定判決僅形式評價新莊分局函,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原裁定並未詳予審酌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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