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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姚連壽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姚連壽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黃建勳共犯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罪,係以本件案發時係由黃建勳(業經判刑確定)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1支(下稱義大利製手槍),而伊則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中共製黑星手槍1 支(下稱黑星手槍),一起進入案發現場即新竹市○○路000 號(下稱案發現場),由黃建勳開槍擊傷蘇雲鵬之腿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但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卷內已存在,即「黃建勳與羅保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新證據1 」)及「黃建勳民國83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下稱「新證據2 」)並未加以調查斟酌,而㈠、關於「新證據1 」部分: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賴國慶所為之證詞,據以認定與黃國勳同往案發現場者並非賴國慶,而係由伊持槍與黃國勳同往案發現場,而據以認定伊與黃國勳共同傷害蘇雲鵬致其受重傷,而論伊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但依「新證據1 」所記載黃建勳與羅保國間之對話內容,參照黃建勳於107 年4 月18日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本件案發當時與黃國勳同往案發現場者係綽號「大俠」之賴國慶,而非伊,伊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與黃國勳同往案發現場,亦未對蘇雲鵬為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㈡、關於「新證據2 」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持黑星手槍進入案發現場,但依「新證據2 」及黃建勳另於107 年4 月18日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足徵前述黑星手槍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伊於本件案發當時持黑星手槍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一節,係屬有誤。
故本件綜合「新證據1 」及「新證據2 」予以判斷,堪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者係賴國慶,並非伊,伊並未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亦未與黃建勳共同對蘇雲鵬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黃建勳共同對蘇雲鵬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係綜合蘇雲鵬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同案被告黃建勳於警詢時供承其係與抗告人分別持槍一起進入案發現場,並由其持義大利製手槍對蘇雲鵬射擊等語,暨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持黑星手槍與黃建勳參與犯案,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黑星手槍即係其持以犯本案之槍械等情不諱,並參酌本件扣案之義大利製手槍及黑星手槍各1 支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
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暨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法情形。
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新證據1 」,主張上開證據可證明其並未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犯案,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犯案者係綽號「大俠」之賴國慶云云。
然查上述「新證據1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記載:「羅保國(問):大俠跟你說、你說什麼?」、「黃建勳(答):嗯?」、「羅保國(問):大腿那個?」、「黃建勳(答):大腿那個,我怎麼可能跟他那個,我說沒有,哪裏有」、「羅保國(問):那你等一下,我CALL一下,我看怎麼樣」、「黃建勳(答):嗯呀,你叫小黑不要那個,對他沒有好處啦!」等情,但依上述「新證據1 」內所記載羅保國與黃建勳交談之內容,尚難明瞭其真意,且其等交談內容亦未提及本件究係何人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尚不能據以證明(即合理相信)抗告人並未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而係由賴國慶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
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黃建勳共同對蘇雲鵬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 」尚不能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㈢、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其所提出「新證據2 」,足以合理相信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黑星手槍進入案發現場一節,係屬有誤,而堪以證明本件並非由其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其亦未參與本件對蘇雲鵬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蘇雲鵬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採用包含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2 」在內,即黃建勳分別於83年6 月8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夥同抗告人一起持槍進入案發現場等語,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前揭犯行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對於黃建勳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並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甚詳,堪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2 」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詳予以調查審酌及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況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1 」及「新證據2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同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因認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伊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1 」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存在,並於該案件審理時經提示調查斟酌為由,遽認該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並據以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
㈡、依證人黃建勳及其女友李麗美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以及伊所提出之「新證據1 」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見「新證據1 」即黃建勳與羅保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所記載綽號「大俠」之人係賴國慶,且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者亦係賴國慶,並非伊,伊並未與黃建勳同往案發現場,亦未對蘇雲鵬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持黑星手槍進入案發現場,但伊所提出之「新證據2 」即黃建勳於83年6 月8 日警詢時卻證稱:案發當時另一在場者係持8mm 手槍等語,可見前述黑星手槍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持黑星手槍進入案發現場,並與黃建勳共同對蘇雲鵬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係屬有誤。
原裁定未詳查實情,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可議云云。
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前述「新證據1 」及「新證據2 」),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確實性)之要件,因認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1 」,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雖已加以調查,但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1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經提示調查斟酌為由,即認為該等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所稱「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見原裁定第7 頁倒數第5 至10行)云云,雖未詳細說明其為上述論斷之法理依據而略欠周延,但對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更裁之必要。
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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