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3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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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3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抗告人處以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意旨略以:①伊本人護照之出入境紀錄(即84年3 月6 日出境,同年4 月16日入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6 月28日檢送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存款報表,及③彥欣公司之84年3 月15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於84年3 月6 日出境,直至同年4 月16日始入境之期間內,不可能於同年3 月15日在國內出資新臺幣2,575萬元參與成立彥欣公司,並於同年3 月17日辦理彥欣公司之設立登記,彥欣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借款驗資之方式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係該公司單一實際股東李春興冒用伊名義偽造相關文件所為云云。

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其上揭所謂之3 項新證據,經依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命其補正上述漏未附具之證據資料。

據抗告人具狀略陳:伊人在國外,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無法於近日返國補正提出證據,惟上揭②、③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已在伊先前於108 年9 月5 日向法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提出,請逕予調閱卷宗等語。

經核抗告人上開未能附具其聲請再審所憑證據之釋明,雖難認為無正當理由,然查抗告人上開釋明所指其先前聲請再審案件,即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1號及108 年度聲再字第139 號案件,揆以上開案件裁定於理由內敘明略以:抗告人上揭所謂之3 項新證據(即前揭①②③所示),皆係其被訴違反公司法之本案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卷㈡第36至37頁、彥欣公司登記案卷第18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15 號卷第69至70頁),並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加以調查斟酌,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述3 項所謂新證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項次:甲之貳、一、㈠所載)。

故抗告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上揭所謂3項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不符,而不具有「證據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核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乃抗告人復執前揭相同之證據及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其聲請再審程序既非合法,而不應准許,即無依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聲請再審雖經原審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然其並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其所主張之前揭3 項新證據,與卷內原有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裁定未准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請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惟原裁定認抗告人先前曾以前揭3 項所謂新證據及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證據資料及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因而依同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事由,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以泛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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