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4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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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林永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永興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58 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期滿停止戒治後,同一行為又經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因認法院對其同一施用毒品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均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是依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戒治並非有罪判決確定後所執行之刑期,僅係矯正抗告人施用毒品偏差行為之保安處分,本質上與刑罰執行有異。

故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先經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後,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者本質既有不同,即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且其上開主張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非可採。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意旨仍略以其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1 年期滿後,再接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顯然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惟依抗告人行為時(即民國91年)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並簡稱板橋地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4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因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抗告人又於89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犯),經同法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1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處罪刑確定。

詎抗告人仍不知悔悟,又於91年 6月間至同年9 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三犯)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7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依上開行為時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經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刑確定,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無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係將本質不同而屬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與屬刑罰之有期徒刑相提併論,顯屬誤解而無可取,已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且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具有新證據或新事實之形式,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核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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