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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然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
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李俊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係於96年5月3 日判決確定為由,不予准許。
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傷害罪雖是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得選擇不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僅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未見及此,致損害抗告人數罪併罰之利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確定(按係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撤銷該裁定,並自為裁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該罪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生效前之101年3月29日,即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刑法第50條嗣雖經修正施行,亦無從予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選擇是否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除外,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不當,並非可採。
(三)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既為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5月3日)作為基準,與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至在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檢察官以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8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不予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以請求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應否准許之依據。
原裁定竟以102 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排列組合觀察是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有不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關於附表一所示之3 罪,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當時並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院於101年3月2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效力不因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而受影響。
附表一所示之3 罪,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罪所處之刑,與他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部分,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已裁判確定之案件,亦有其適用,自無從適用於已裁判確定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所述,均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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