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45,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林德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德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抗告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及故買贓物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108 年12月29日起為第三審羈押,至109年3月2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將屆滿(其間因抗告人聲請指定辯護人,經本院函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酌辦理,經該基金會以同年3月6日法北宏字第109AU0000000號函復稱:經本分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認定不予扶助,惟抗告人得依規定於30日內向總會提出申請覆議等語。

而抗告人於上開得申請覆議期間,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109年3月18日裁定羈押期間自109年3月29日起,延長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惟原裁定已敘明本件抗告人應予羈押之原因猶存,且有羈押之必要,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自應續予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僅謂: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應儘速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係屬無據,而予駁回之理由。

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謂其已另委由監察權、立法權及訴諸輿論,屆時自有公斷等語。

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