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5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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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再 抗告 人 陳益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益修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30、31至36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30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就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無較重於前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前揭各罪,其中編號1 至32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為累犯,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再抗告人除上述施用毒品外,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皆為竊盜、詐欺案件,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則第一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而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依上所述,第一審裁定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裁量仍似舊法連續犯判處之刑度,惟就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連續犯之刑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又參酌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過苛,不符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請考量再抗告人真心悔改、自己報到、面對刑責,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早日回鄉孝順母親,與家人團圓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就編號1 至30、31至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年2 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範圍,又比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至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或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係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撤銷原裁定。

經核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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