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5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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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顏瑋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
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顏瑋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既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1至2、3至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7年8 月)之總和(8年11月)為少,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案件,除施用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外,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甚微,原裁定所定之刑度,雖未逾越外部性界限,惟過於嚴苛。
(二)又編號1、6所示之罪,係同一時期所犯,因檢察官分別偵辦,而分別起訴、審判,刑度上對抗告人不利。
依上所述,請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發回更審或自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均屬無違,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定刑。
抗告意旨(一)依憑己意,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自非可採。
至抗告意旨(二)所述,僅係抗告人主觀之見,欠缺客觀實據,亦無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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