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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蔡惠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蔡惠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罪,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9年4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酌情就其所犯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既比前定各執行刑加計編號3、4依序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1年3 月的總和(12年10月)為少,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刑罰有競合關係、比例原則,屬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就刑度予以合併、縮減。
參照刑法修正後,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
請給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均屬無違,抗告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誤,自非可採。
至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無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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