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68,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再 抗 告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受 刑 人 王浩天(原名王子勒)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4日所為撤銷部分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617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第一審裁定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聲請意旨僅略以:受刑人王浩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關於撤銷第一審裁定部分係以:王浩天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然第一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之罪,重複與該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重複與該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裁定,就附表(二)、(三)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撤銷第一審裁定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部分,第2項並分別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

核與其理由所述,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三)之罪,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3、4 及附表(三)編號1 等罪,前業經宜蘭地院上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執行外,其餘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互相矛盾,自屬違誤。

㈡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刑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

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

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此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這些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

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

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此迭經本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等多件判決闡述明確。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合於上開裁判所闡述之例外情形,檢察官依上開要領,將受刑人所犯各罪,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如附表(二)、(三)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組合,聲請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認無違誤而准予裁定,自無不合。

詎原審未察,竟認檢察官將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之四罪分拆為附表(二)、(三),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不當,第一審裁定准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裁定,顯與前揭裁判意旨相悖,其適用法則違誤,至為灼然。

四、經查:㈠裁判書理由欄應說明各項認定及判斷之理由,並須與所宣示之主文、記載之事實,前後均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裁定於理由內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3、4 及附表(三)編號1 等罪,前業經宜蘭地院上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應依該原確定判決執行,本件檢察官復就此等部分,聲請分別與各該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定應執行刑,係屬重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僅就各該附表其餘未經定執行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主文內,就其認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重複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非但未予駁回,甚且於主文第二項,亦未將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分別就各該附表所示全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致裁定主文與理由互相齲齬。

再抗告意旨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即非全然無據。

㈡按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裁判確定後,執行機關檢察官本應以確定裁判為其範圍,實現裁判之意旨,然裁判本身倘因發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自須有補救之道。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未定應執行刑者,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自應補定其執行刑,然此非執行檢察官可逕自為之,仍須法院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乃明定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

故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然尚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本其刑事裁判執行機關之職權所為,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已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事實、理由等,為必要之說明,並提出認定所憑之依據;

所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中,若部分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何須再更定應執行刑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具體事由,自亦包括在內,俾法院得憑以依本院上開裁判要旨,進行審查,此為法理、事理之所當然,固不待言。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3、4及附表(三)編號1等罪之宣告刑,因同出於宜蘭地院上開科刑判決,而經該判決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判決書可按;

另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則出自其他不同之科刑判決。

此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 月10日為基準日,依法更定應執行之刑。

附表(二)所示,包括前經定應執行刑之其編號2、3、4 部分在內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早於該基準日;

另附表(三)所示,包括業經定應執行刑之其編號1 部分在內各罪,犯罪日期則俱在該基準日之後,檢察官自得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分別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以本件關於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關於附表(二)、(三)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容有未合。

雖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循例僅檢附列載受刑人所犯數罪之附表,以其均經判決確定,並引用相關法條,聲請定應執行刑,言簡意賅,未為其他任何說明,有如前述,且所提出用以證明各罪相關判決均已確定之資料,則係包含大量與本件毫無關聯之受刑人所犯他案在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多達33頁,亦未註記與本件有關部分,遑論就上開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部分何以須更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加以說明,殊欠周妥,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徒援引本院上開提示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意旨,抽象說明本件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就本件更定其刑具體事由,仍未為必要之說明,遽指摘原裁定違法,同欠允當。

然其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究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至於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附表(一)部分,因當事人未聲明不服,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