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80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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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抗 告 人 郭定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駁回其部分聲請再審之裁定(
109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定對原審法院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815 號關於認定抗告人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以其所經營之晉鴻貿易商行及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名義,將非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接續多次販賣予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而以此方式幫助鑫好公司負責人吳容合將上開飼料油轉售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供上開2 家公司以攙偽假冒方式製造食用劣質油品販賣及詐欺消費者等情,而論以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之幫助犯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⑴、強冠公司及其負責人葉文祥被訴攙偽假冒而製造食用劣質油品之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惟觀諸該刑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強冠公司所販售劣質油品之原料油係向抗告人公司採購而來,即難認強冠公司之負責人有實行以抗告人公司之油品製造劣油對外販賣而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而強冠公司之負責人既無以抗告人公司銷售予鑫好公司之飼料油,加工製造劣油而為上開正犯之行為,則抗告人銷售飼料油予鑫好公司之行為,即無成立幫助犯可言。
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有出售飼料油予鑫好公司,供鑫好公司轉售強冠公司作為製造食用劣油販售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顯有不當。
⑵、抗告人公司自越南及香港進口飼料油品之成分,98% 為魚油,其餘則為動植物混合油,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食用油脂檢驗法,抗告人公司所進口飼料油之動物性成分及脂肪酸組成,與一般食用豬油差異甚大,廠商若有使用抗告人公司之油品製造食用性豬油,顯無法通過各項檢驗流程。
又依正義公司總經理何育仁及課長陳志超於另案審理時均證稱:因魚油有魚腥味,正義公司未曾購買過魚油,且魚油之酸價、碘價、上昇熔點、顏色及水分等規格均與豬油有別,正義公司本身有管控公司原料油脂之檢驗指標及設備等語,倘若正義公司公司所採購之原料油有混入大量魚油之情形,依該公司之檢驗技術,豈有未曾察覺之理。
況且在正義公司另案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3 號刑事案件卷宗內,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 月25日派員至正義公司抽取該公司油品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進行檢驗結果,並未驗出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及103 年10月1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附該卷宗內可佐。
再依該另案之專家證人即美和科技大學食品營養學系教授陳景川證稱:魚油與豬油之脂肪酸組成完全不同,食用油製造商不可能會加入魚油等語,以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證人郭陳潘、馮聖雄及呂青協亦均證稱:魚油腥味重,不可能拿來攙混加工製造成食用豬油等語,暨網路知識社群「PanSci 」 網上登載「油品精煉不是煉金呀! 談現代食用油的精煉」論文內,亦提及業者不太可能將精煉後之飼料用油再予精煉後,降低酸價成為食用油,因為成本太高等旨。
可見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不可能使用抗告人公司所販售之飼料油品即魚油,再偽攙假冒製造成食用豬油而對外銷售。
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相當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公司與鑫好公司間有飼料油品買賣行為,以及鑫好公司有出售油品予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之情形,即臆測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所攙偽假冒而製造劣油之原料油係來自抗告人公司,而論抗告人以前揭罪名之幫助犯,殊有不當。
抗告人所舉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之事證,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⑴、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郭陳潘於偵查中之供詞,證人郭盛榮、吳容合、何育仁、胡金忞、葉文祥、戴啟川、陳俊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卷附進口報單、發票、清單、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過磅記錄單、正義公司油脂採購合約、請購單、產品標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相關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比對勾稽,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幫助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將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以偽攙假冒方式製造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而販賣予不知情消費者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或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亦即主張檢察官並未提出正義公司或強冠公司有使用抗告人公司販售予鑫好公司之油品作為製造劣質油原料油之證據,以證明伊有幫助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偽攙假冒製造食用劣油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未憑證據,遽行對其論罪科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卷內相關證據自為有利於己之相異評價,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指摘,此部分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尚非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⑵、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故幫助犯雖以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但不以正犯已受追訴審判為必要。
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其推理作用,認定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之負責人有以抗告人公司所出售非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作為原料油,用以製造成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之犯罪行為,以及抗告人有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接續多次將飼料油出售予鑫好公司,供鑫好公司轉售予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製造供人食用劣質油品之幫助犯行。
因此強冠公司負責人偽攙假冒製造供人食用劣質油品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雖僅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定強冠公司有以該公司向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所採購之飼料油,偽攙假冒製造成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等情,而未提及強冠公司是否有使用抗告人公司之飼料油,作為該公司製販劣質食用油之原料,惟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幫助強冠公司偽攙假冒製造劣質食用油販售之犯行,自得論處抗告人幫助犯之罪刑,尚不因強冠公司此部分正犯行為是否業經起訴或判刑而受影響。
抗告人以強冠公司使用抗告人公司之飼料油,作為該公司偽攙假冒製造劣質食用油之原料油部分未經起訴判刑,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法律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⑶、正義公司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卷宗內,雖有食藥署人員於103 年9 月25日前往正義公司抽取油品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而於同年10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鑫好公司有將該公司向抗告人公司購入之飼料油轉售予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之證據及理由。
而抗告人公司於102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所進口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數量達330,560 公斤,已足以供該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販售予鑫好公司之動物油脂所需用量即193,075 公斤;
可見抗告人公司除魚油外,尚有多量動植物混合油可供販售予鑫好公司,並非僅有魚油可供販售。
因此縱令原確定判決案件在審理期間並未將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所製造之食用劣質油品送檢驗查明是否含有魚油成分,亦難僅憑食藥署於103 年9 月25日(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公司出售飼料油予鑫好公司之幫助犯行為,以及正犯鑫好公司轉售油品予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暨上開 2間公司以上開油品原料製造食用豬油等正犯行為之犯罪時間 〈 即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5 月29日〉,前後相差4 個月),抽取正義公司部分油槽內油品進行化驗之檢驗報告書,及專家證人陳景川與證人何育仁、陳志超在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食用油製造商不可能以魚油攙混加工製造成食用豬油等語,以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食用油脂檢驗法關於脂肪酸甲酯之測定標準,或網路所登載與本案情節無關之「油品精煉不是煉金呀! 談現代食用油的精煉」論文,遽認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並未使用抗告人公司所販售之飼料油作為原料,以製造成供人食用之劣質豬油。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理由及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載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而得以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較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若正犯不成立犯罪,幫助犯自無從依附而成立。
強冠公司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既未提及該公司偽攙假冒劣質食用油之原料係來自抗告人公司,則強冠公司有無上開正犯行為已有不明,復未經起訴,自難遽論抗告人以幫助犯。
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提供飼料油作為原料,而使強冠公司用以偽攙假冒製造劣質食用油之幫助犯行,顯有不當。
⑵、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三所示抗告人公司進口飼料油品之數量及日期,抗告人公司販售予鑫好公司之油品不可能不包含魚油,倘若抗告人公司僅販售動植物混合油予鑫好公司,依另案判決所引用食藥署103 年10月10日函暨檢驗報告書,亦說明食藥署人員於103 年9 月25日在正義公司所抽取之油品,經檢驗結果並未驗出含有魚或植物性成分,此與證人陳景川、何育仁及陳志超證稱食用油製造商,不可能拿魚油來攙混加工製造成食用豬油等情相符。
抗告人公司雖有出售魚油及動植物混合油予鑫好公司,然檢察官既未提出科學性證據,以證明正義公司或強冠公司所製造之食用油品含有魚或植物性成分,顯不能證明正義公司及強冠公司有使用抗告人公司所販售之魚油或動植物混合油作為原料,而為偽攙假冒製造劣質食用油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而諭知伊無罪。
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暨說明論斷取捨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加以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因而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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