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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吳俊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
度聲字第1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俊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1 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1日」;
附表編號12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868 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之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 至11「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參酌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法院漏未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強字第3608號指揮執行書之刑一併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12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至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未併予裁定之案件,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抗告意旨另以請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讓其早日返鄉回去照顧年邁母親及6 歲女兒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之職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非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如認上開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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