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82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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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再 抗告 人 駱和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30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駱和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

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嗣再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

惟考量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反應出再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刑事政策,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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