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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雷新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
度聲字第3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雷新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至9 、10至13部分之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
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 、3 至9 、10至13「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嗣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出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犯罪類型、罪質、時間、交易方式、交易金額、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9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
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予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連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要素,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之價值要求,因此應再更裁酌定適法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係徒執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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