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9,2020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哲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哲龍(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步槍)等4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宣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正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及各該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審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5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的最長期、罰金的最多額(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5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即有期徒刑12年2 月、69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6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均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各罪皆在民國103 年6月至105年2 月間所犯,又因檢察官先後將上開各罪起訴,使法院只能分別審判,此已影響抗告人的權益,原裁定未詳酌抗告人前開各罪均係在同一時段所為,抗告人在犯罪後,復已悔悟、態度良好,竟量定前述之應執行刑,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抗告人另犯同類犯罪的案件,實非妥適,更未說明為何如此定刑的理由,自難昭折服,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較為有利於抗告人的刑期云云。

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