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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陳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
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
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
易言之,如提出某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倘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
例如提出該證人所為見聞待證事實之書面陳述或錄音檔案,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亦非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簡言之,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應釋明有具體之實證,非許任憑己意,空言主張。
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陳敏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而確定。
㈡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查:⒈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蔡川明、陳俊明之證詞、鑑定通知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8日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具任意性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抗告人猶執其該日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聲請再審,難認可採。
⒊經依抗告人聲請,調取警員陳俊明使用門號於93年5月8日之通聯紀錄,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覆以已逾6 個月保存期間,無法提供等旨。
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該證據客觀上無調查之可能性,乃屬不存在之證據。
況縱陳俊明有以行動電話與檢察官聯繫,亦無從執此逕認有抗告人所稱檢察官指示交其接聽電話之情事;
且檢察官係偵查主體,員警於偵辦案件時電話請示,亦不悖常情,故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另陳俊明於第一審作證時,已否認有抗告人所指「當日做筆錄前先將抗告人帶到旁邊,然後給他聽檢察官的電話,好好配合檢察官就不會收押」之情,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其證詞之證據價值予以審酌,則抗告人聲請再傳喚陳俊明所欲證明之事實自不具新規性,顯亦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事實。
⒋抗告人所執其歷次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稱:是為獲取交保,始配合警員及值勤檢察官為不實之陳述,及原確定判決僅憑擷取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等節,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為之指摘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⒌抗告人所執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未盡完備、未依職權調查陳俊明之通聯紀錄、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等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⒍抗告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蔡川明、童淑秋,以證明警察於93年5月8日有讓其接聽檢察官之電話。
惟抗告人自承當時蔡川明、童淑秋在別桌做筆錄,其未問該2 人有無看到等語,自無法推認其等能證明抗告人指稱之上情,況縱有看到抗告人接聽電話,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陳俊明於93年5月8日有將其行動電話交予抗告人,讓抗告人與檢察官通話一情,為蔡川明及童淑秋親眼所見。
而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倘證明為虛偽者,得為再審之原因,又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抗告人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俊明之證言為虛偽,已提出得以傳喚該 2人為證。
詎原裁定卻以抗告人與蔡川明、童淑秋不同桌,即推測雙方間有相當之距離,其等2 人難以證明陳俊明有拿電話予抗告人接聽,又縱能證明上情,亦無從知悉通話之對象及內容,而未予傳喚。
惟抗告人與蔡川明、童淑秋間之距離絕非如原裁定之論述。
況抗告人聲請之證人有2 人,原裁定如何能確認該2 人皆無法證明?其所為之推測,顯不符刑事訴訟法上追求發現實體真實之立法宗旨,難謂符合公平正義。
㈡抗告人於109年5月1 日甫經獲准委任律師,尚未與律師洽談,原審即於同年月12日開庭,庭訊亦僅簡短詢問律師意見,豈能謂符合正常之審理程序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如何不符合再審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雖聲請原審傳喚蔡川明、童淑秋,以證明警方於93年5月8日有讓抗告人接聽檢察官之電話一情,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等得以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項,況依抗告人所陳:「他們應該有看到,他們當時在別桌做筆錄,…,我並沒有跟他們聯絡,所以我也沒有問他們有沒有看到警察拿電話給我這件事」(見原審更二卷第69至70頁),亦足認抗告人僅係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蔡川明、童淑秋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依前述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亦非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難謂不法。
又原審於109年4月28日提解抗告人到庭,聽取其對本件聲請再審之意見,嗣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故再於同年5 月12日提解抗告人並通知其代理人,聽取其等陳述意見,而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該次庭訊均未表示尚未討論案情,聲請原審另定庭期;
另抗告人之代理人亦已於同年月4 日提出長達10頁之聲請再審陳述意見狀等情,有原審前述訊問筆錄及上開意見狀在卷可參。
準此,難謂原審所為程序有何妨害抗告人辯護倚賴權之瑕疵。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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