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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羅敏曜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周宇修律師
高烊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關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觀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甚明。
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受假釋人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何,於假釋中一有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分其情節輕重,亦不問其刑度,一律撤銷其假釋,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本件抗告人羅敏曜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由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抗告人對之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因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此為本件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將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前,裁定停止審理。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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