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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徐芷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
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徐芷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7 號之科刑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再審聲請人之相關案件資料及歷審判決書可稽。
再審聲請人就其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前揭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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