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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志錦
陳惠鈴
上列聲請人林志錦因告訴徐大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志錦因告訴徐大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法官洪曉能、廖立頓、許志龍迴避,因該法院法官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以合議裁定之,而審判長洪曉能又兼任該院院長,亦不能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志錦因告訴徐大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案件,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108 年度上易字第10號),該案被告請假,法官批示「改期」,聲請人陳惠鈴需轉診臺灣請假,法官批示「請按時到庭」,為不同處理,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3名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是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本件聲請人林志錦係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聲請人陳惠鈴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此經本院查明在卷,聲請人等既非案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說明,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其等本件聲請,為違背法律程式,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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