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0號
聲 明 人 李啓豪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3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李啓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2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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