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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君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又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
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劉君原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其逕向本庭聲請就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顯未完備法定程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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