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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馬玉堂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273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馬玉堂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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