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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聲請提案大法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一語即明。
從反面言,如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雖曾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可就已審結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
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定有明文。
此為提案予大法庭之法定程式,如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依其書狀列載之案號,現均未繫屬於本院。
又聲請人雖陳明其具律師執業資格,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惟聲請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6 月26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98年8 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可憑,自不得再充任律師,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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