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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兵○○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請人兵○○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聲明人如另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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